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及时化解医患矛盾,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医疗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医调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另行制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医疗制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七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突发事件。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专门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保护患者的隐私,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三)按照规定书写录入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按有关规定应患者或其代理人,以及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及时配合复印有关客观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按照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围堵、摆放花圈、搭建灵棚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抢夺病历、档案等重要医疗文书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非法拘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医院专家对纠纷案例进行调查分析,并将分析意见向患方通报解释;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有争议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至殡仪馆或太平间。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在医疗机构指定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较多时,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取证;
(二)积极开展相关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因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三)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将患者尸体移至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赔偿金额不满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解决;
(二)赔偿金额在2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参与调解。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不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自受理调解之日起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医调委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书(调解书)支付相关赔偿费用。
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患者关系人。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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